《员工手册》未公示开除员工无依据

案情介绍:

黄小姐于2008年3月进入一家外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小姐担任经理助理职务,每月工资为7500元。2008年7月中旬,黄小姐接到主管通知,称因为下属工厂加工任务紧迫,缺少人手,要求黄小姐去工厂协助工作5个月。黄小姐认为自己的岗位是经理助理,不应该到下属工厂工作,因此不愿意去。经过几番交涉,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她的劳动合同。

黄小姐不服,于2008年8月来到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仲裁庭审中,黄小姐称,2008年3月15日进入该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主管要求自己至公司的下属工厂工作5个月,自己不愿意去。一周以后,便接到了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理由是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现在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

公司则辩称,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公司主管要求她至下属工厂工作5个月,黄小姐不服从安排,打乱了工作计划,严重违反了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公司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要求不支持黄小姐的请求。

而黄小姐对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同,称自己从没看到过《员工手册》,也不知道《员工手册》中有类似的规定。

仲裁结果:

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中,虽然该公司称《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出具了《员工手册》作为证据,但却无法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已公示或告知,且员工已知晓。因此,在员工不知晓的情况下,按照未公示的规章制度操作显失妥当。故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撤销。

最终,仲裁委作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并裁令公司支付黄小姐仲裁期间的工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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