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劳动者说是单位将其辞退,单位却否认曾经辞退过劳动者,认为是劳动者自行离职而非单位辞退,那么这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解除形式应该如何认定,应该认定为单位的单方辞退还是个人的自行辞职呢?
一、案情简介
于某于2008年3月6日进入上海市一家机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从事贸易员工作,并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6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于某从事营业工作。 2009年4月14日至5月8日,于某断续向化工公司申请使用年休假。2009年5月14日,于某离职,当日,于某向化工公司申请用车,至上海市长宁区就业促进中心为自己办理了退工手续。2009年5月18日,于某再次向化工公司申请用车,至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自己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2009年6月30日,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化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于某不服,遂诉诸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化工公司单方辞退还是于某的自行辞职。于某认为,化工公司对其作出了口头辞退决定,化工公司则认为于某是自行辞职,而非公司的辞退,于某2009年4月30日向其主管张某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在无法挽留的情况下,同意了于某的申请。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某要求化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于某就化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某提供的退工单,不足以证明化工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鉴于于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而从双方的陈述以及于某离职前后的行为分析,于某因对化工公司扣款行为产生不满情绪致于某辞职的可信度较高。综上,于某要求化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了于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单方辞退与自行辞职虽然均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形式,但是这两种解除形式在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方面却有着完全相反的规定。一般而言,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自行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在用人单位存在法定的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但如果是用人单位辞退,如果合法辞退,则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如果是违法辞退,如果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确已无法恢复的,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有时是采用书面形式,但有些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辞退是以口头形式进行的,由于用人单位辞退与劳动者自行辞职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巨大差异,这就造成了在发生争议时到底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辞退还是劳动者的自行辞职,双方各执一词,劳动者说是用人单位辞退,而用人单位称是劳动者自行辞职,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常常处于一种混沌状态。对于这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形式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形下,应当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务亦有争论。有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就需要用人单位举证劳动合同的解除形式即劳动者个人辞职,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是劳动者个人辞职,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劳动者,应当由劳动者举证是用人单位的辞退行为,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是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辞退的,那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应当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劳动者需要举证是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辞退。在本案中,由于于某未能举证是化工公司对他进行了辞退,因此应当由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唐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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