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网9月1日消息:想行使劳动合同的“即时解除权”,却提供了自相矛盾的证明。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做出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某房产公司应向王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双休日加班工资。
公司关闭门店并以旷工为由开除职工
2007年6月,王先生进入一房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经过一次续签,王先生在公司的服务期限延长到2010年。2008年前,王先生的工作地点一直是该房产公司的黄浦店。
2008年9月20日到22日,王先生未到房产公司上班,9月24日,房产公司书面通知王先生,因其连续3天未到公司上班,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王先生于2008年9月26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王先生为此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房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佣金提成以及返还旷工扣款。仲裁委支持了王先生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佣金提成和返还工资款的要求。
但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房产公司称:“2008年9月19日通知王先生于2008年9月20日起至卢湾店上班,但王先生连续旷工3天。”这与房产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称的王先生连续3天未到黄浦店上班自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房产公司以王先生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采信,支持了王先生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因不服一审判决,房产公司向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
员工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房产公司认为,虽然双方在2008年9月19日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进行过协商,但是并没有达成一致,王先生作为员工仍应该继续上班。但是王先生从9月20日至9月22日,连续旷工3天,根据员工手册,这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房产公司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王先生表示,2008年9月19日,黄浦店的经理曾找他谈话,称该门店将第二天关闭,要求员工以自动辞职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公司的态度与事实不符,所以他拒绝了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需要举证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但是,对于这一“即时解除权”,用人单位必须在查明劳动者违纪事实的基础上谨慎行使。并且用人单位对于证明违纪事实成立负有完全的举证义务。
这起案件中,房产公司解除与王先生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王先生连续3天未到黄浦店上班,但房产公司在诉状中又表示,因为房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决定关闭黄浦店,并通知王先生于2008年9月20日起到卢湾店上班。因此房产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当向王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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