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案情回放

王某2005年8月入职,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2005年8月-2008年8月)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王某怀孕,之后多次迟到早退,并且无故旷工数日,公司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王某,王某却认为公司不能与“三期”内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理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在上述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一些女职工却将这些特殊规定片面地理解为,处在三期内,就可以“为所欲为”,用人单位在任何条件下都无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事实却并非如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三期女职工存在如下状况,用人单位仍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王某因其怀孕,无视单位的规章制度,多次迟到早退,无故旷工数日,已构成“严重违反”。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请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律师建议

无论从法律还是人性的角度,对于“三期”内的女职工给予一定的照顾都是应该提倡的。但对于以处在三期为由就不服从企业管理,甚至任意违反制度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有效运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在岗位录用条件、规章制度和入职审查等方面事先做好规范,以在有处在“三期”的女职工违反相关规定需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时,有章可循,免于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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