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法学研究生周某通过人才招聘进入一家大型中外合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担任法律部法务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0元,试用期为2个月。同年7月初,企业人事部门在对周某进行试用期的综合考察和评估中发现,业务部门向周某咨询“法定代表人的定义、职位范围及法律责任”时,周某仅回答:“现有法律法规中无直接规定,内容散落于多部法律、规定中”,并附了长达数十页的法律条文;企业还向其咨询“中标通知书相关法律责任问题”,周某均提供法律责任的理论观点,没有实质性和可操作性的内容,后该项工作还是经企业原法律部经理修改才得以完成。由此,企业根据劳动合同中“如周某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企业安排的工作任务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与周某的劳动关系。7月底,周某不服企业的解除行为,申请仲裁。周某认为,自己在任职前向企业提交了入职申请,该申请得到了企业领导的审核,在任职过程中,自己也兢兢业业的工作,7月初,企业以不符合任职要求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严重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则认为,周某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法务经理职位的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无懈可击。
那么,员工能力不够试用期即被辞,单位这么做合法吗?为什么?提醒企业的hr:在员工的录用条件上必须明确写明并且是可衡量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企业在员工周某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以周某任职期间不能胜任企业安排的工作任务,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履行了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本案中企业当初在法务经理招聘时录用条件的具体规定无从看到,因此无法断定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本案中周某作为法务经理,就其2件具体工作来看,周某确实有瑕疵,但能否就这2件工作的瑕疵情形作为周某不能胜任工作的法定情形,仍需企业根据法务经理岗位本身的工作要求来核实。
综上所述:在员工的录用条件上必须明确写明而且是可衡量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依据要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岗位的工作要求、胜任工作情形、岗位资格条件必须明确告知员工并让员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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