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位撤销就能解除劳动合同吗?

李女士于2003年11月27日入职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部文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约定劳动报酬初始月工资为2400元,未约定其他绩效薪酬或奖金。2009年4月15日,李女士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出院医嘱:避免肾毒性药物,门诊随诊。2009年10月22日,该食品公司向李女士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将于2009年10月30日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李女士不服,遂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某劳动争议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及其他项目。

李女士认为,被诉人食品公司在申诉人患病期间且还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以公司架构调整为由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申诉人离职后,工作只是有所调整,并非被诉人所述申诉人所在岗位随之发生变化以至于消失,也不构成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

被诉人食品公司辩称,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8月,被诉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撤销销售部。同年10月,申诉人所在部门财务会计部因业务量减少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助理会计主任、会计文员、成本主任等岗位,现该部门由原来16个岗位调整为12个,因此构成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

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发展战略可对业务部门进行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调整,即从新定编、定岗、定员,而企业定员一般遵循精简、高效、节约为目标。本案中,被诉人因业务量减少,对财务会计部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在经过科学定编定员后撤销了申诉人等岗位,致使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申诉人的疾病只须门诊治疗,无须停工治疗,并不在法定的医疗期内,故被诉人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裁决被诉人按照申诉人的月工资、工作年限支付申诉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金

李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什么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2、本案中部门某些岗位的撤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鉴于此案,用人单位应如何做好“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劳动合同的解除工作?

专家点评——本期点评专家:王敏玲律师

先来看一下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食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均承认因食品公司销售部门变动致使财会部门工作内容造成影响,且双方提供的“财务及会计部岗位表”也显示原告离职前后该部门确实发生架构及人员岗位调整,调整后高级文员(材料核算)岗位已不存在。因此,本院对食品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与劳动仲裁庭一致的判决。

王律师认为,因岗位调整或岗位撤销而发生劳动争议,是许多企业都会面临的常见问题。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应充分了解与此相关的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性操作事项。

1、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首先要弄清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法》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中解释为,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换等;从现行审判实践看,除了不可抗力等企业无法避免的情况外,企业主观、科学的调整经营决策,也是可能被认定的。

2、在本案中,食品公司以部门调整后原岗位不存在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审判机关认为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3、但是,在此也要提醒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严格按照该规定,在客观情况变化且导致原来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还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协商的内容一般是给劳动者安排其他的岗位,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严格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即没有经过协商变更程序,那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不能成立的。只是现行审判思路认为,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已经构成,企业一般都是不会再留人的,如果仅因协商程序在形式上缺失就认定违法解除,对企业而言责任太重。

综上,王律师提示:当企业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后,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程序:

(1)必须是当事人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必须经过协商变更程序;

(2)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才富》杂志)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