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6年4月,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补签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赔偿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是本案中法院作出了支持劳动者请求的判决,当然没有支持了2008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按照上海的司法实践和上海高院的意见,本案一般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着实让人匪夷所思。
张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的争议非常大,各个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我会在案例分析栏目中分享相同情况的各种不同判决结果。本案还有一个看点,就是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也是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判决要求用人单位全部补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3142号
原告上海某劳防用品经营批发部。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上海某劳防用品经营批发部(以下简称某批发部)与被告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某批发部为原告、项某为被告,依法组织诉前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批发部诉称,项某原系案外人常熟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月1日起与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项某每月底薪2,500元,完成考核指标再发放1,500元,2009年12月已支付333.20元,故不同意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补足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9年项某已休5天带薪年休假,不同意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综上,请求判令不支付:1、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2、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95.65元;3、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471.26元。
被告项某辩称,本人于2006年4月22日进入某批发部工作,双方于2009年7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每年工资均有调整,2008年每月3,500元,2009年每月4,000元。2009年除7月份支付了4,000元外,1月至6月、8月至11月每月仅支付2,000元,12月的工资未发放。2009年某批发部未安排本人休年休假。另外,劳动合同约定,每转移3家以上客户至业务部或维护部,即可每月加500元底薪。2009年6月之前,本人已转移6家客户,故某批发部应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转移业务加薪7,000元。双方还约定本人享有销售业绩奖金,但某批发部未支付2009年度的销售业绩奖。综上,请求驳回某批发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某批发部支付:1、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因转移客户另外加薪7,000元(1,000元/月×7个月);2、2009年1月至5月期间留存于公司的30%销售业绩奖金2,000元;3、2009年6月至9月期间销售业绩奖金6,016元;3、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销售业绩奖金5,000元。
原告某批发部对项某的诉讼请求辩称,本公司的确有转移客户加底薪的规定,如转移小客户则按预期一年的销售额一次性给予奖金,如加底薪则要求稳定月销售额在5,000元以上,且系自主开发。项某2009年5月转了4家,但没有达到加底薪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转移客户另外加薪。项某主张的销售业绩奖金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项某原系某批发部员工,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项某的月薪按照附件约定发放。同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附件即待遇及考评办法,约定:“1、底薪2,500元(销售指标营业外30,000元或利润6,000元每月);2、房屋补贴1,000元,自备车辆及折旧费补贴500元,油费报销依据实际使用,本条合计1,500元须外出拜访指标达标方可享有,修理费、保养费等汽车方面费用与公司无涉(须总经理审核予以认可有效拜访19次完成后方可予以发放,未完成暂扣直至完成后方予以发放);3、所涉及维护客户产生的直接效益同业务奖计奖。直接业务奖计奖办法:指标为劳防30,000元利润6,000元,超出部分计算业务奖……转移业务奖:总经理授意的自营客户转移至业务部或维护人员则月度销售同步业务奖,每转移3家以上可另加底薪500元(每3家为一次追加)”;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2月11日,某批发部作出“业务人员收益一览表”,该表规定月度奖的计奖方法为:“劳防用品按约定期资金到帐超出月度指标部分的3%计算…..年度攻克3家5,000元以上稳定劳防新客户并转移成功工资加一档500元,并可获奖每家一次性奖励1,000元。年度3家以上则另加奖5,000元,年度6家以上则一次性加奖10,000元整”。
某批发部提供的盖有常熟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工资发放专用章的工资单显示:2008年2月、4月项某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2009年1月至4月,某批发部每月发放项某基本工资2,000元;2009年5月至6月,某批发部每月发放项某基数工资等(包含基数工资、考核工资及职务工资,下同)2,000元;2009年7月,某批发部发放项某工资4,000元;2009年8月至11月,某批发部每月发放项某基数工资等分别为:8月2,000元、9月1,947元、10月1,966元、11月1,684元。
2009年5月、6月、8月、11月,某批发部以“客户转移”名义分别发放项某5月1,213元、6月482元、8月379.92元、11月974元。2009年5月,某批发部另发放项某两笔客户转移一次性奖励,分别为“钢球厂”平均月销售3,851元,一次性奖励1,386元;“麦斯特”平均月销售3,035元,一次性奖励1,092元。
2009年12月24日,某批发部口头通知项某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理由。项某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24日,工资结算至2009年11月30日。
2009年12月24日,项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批发部:1、补交2006年5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24,000元、补发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因转移客户另外加薪每月1,000元,共计7,000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4、支付2009年1月至5月30%销售业绩奖金2,000元、支付2009年6月至9月未发放的销售业绩奖金6,016元、支付2009年10月至12月的奖金5,000元;5、支付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6、支付2009年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620.68元。2010年4月1日,徐汇仲裁委裁决:1、某批发部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项某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24日的工资24,000元;2、某批发部在上述期限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项某2008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1,695.65元;3、某批发部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项某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471.26元;4、对项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项某再次向徐汇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批发部:1、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621.44元。徐汇仲裁委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裁决,由某批发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项某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
某批发部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后认定,项某和某批发部在2006年4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项某2009年每月工资(除业务奖励)应为4,000元等事实。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判决),判决:1、某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项某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某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诉讼中,双方自行对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销售业绩奖金达成协议,由某批发部向项某支付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销售业绩奖5,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判决书、项某提供的“业务人员收益一览表”、某批发部提供的客户转移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项某为证明其享有转移客户加薪,向本院提供了“月度业务人员客户转移工资评定表”,该表显示转移客户名称及客户月销售额情况为:某A公司4,744.64元、某B公司4,405元、某C公司2,880元、某D公司192元、某E公司6,286元、某F公司14,121元,前四家客户名称后“接手人确认”一栏有“王某”签名。项某表示不存在某批发部所称转移客户加薪需符合月销售额5,000元,且自主开发的条件。该表证明其已转移6家客户,应从2009年6月起每月加薪1,000元。
某批发部表示该表无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但其代理人王某确认“接手人确认”一栏系其签字,表示该表用于业务人员结算奖金。因某批发部对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批发部为证明项某知晓转移客户加底薪的条件,向本院提供了“客户转移申请单”一份,该申请单注明:“月度平均销售额×12-现亏欠指标×3%=转移客户奖……5,000元以上转移3家或1,000元以上转移6家,工资加薪500元”。
项某表示公司处的确有此种表格,该申请单上客户名称、办公地址、关联人、电话系其所写,但与本案无关。因项某对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决已认定项某与某批发部在2006年4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项某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2月、4月,项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度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确认双倍工资差额为21,913.04元(2,000元/月×10个月+2,000元/月÷23个工作日×22个工作日)。同理,判决认定2009年项某每月工资(除业务奖励)应为4,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至6月、8月至11月期间,某批发部每月并未足额支付4,000元,故某批发部应以4,000元的标准补足。某批发部主张已支付2009年12月的工资333.2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算,某批发部应支付项某2009年1月至6月、8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20,403元,12月1日至24日工资3,130.43元(4,000元/月÷23个工作日×18个工作日)。某批发部主张已安排项某2009年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项某2009年度实际收入高于4,000元,徐汇仲裁委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项某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认定某批发部应支付项某2009年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1,471.26元(4,000元/月÷21.75×4天×200%)。
关于转移客户加薪问题,某批发部作出的“业务人员收益一览表”规定月度奖的计奖方法为:…..年度攻克3家5,000元以上稳定劳防新客户并转移成功工资加一档500元;客户转移申请单上也明确注明:“5,000元以上转移3家或1,000元以上转移6家,工资加薪500元”。显然,某批发部关于转移客户加薪存在一定的条件。项某否认加薪需要一定条件,但对于上述规定又无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项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业务人员收益一览表”将转移客户加薪规定在月度奖中,项某提供的“月度业务人员客户转移工资评定表”中也列有“客户月销售额”一栏,故某批发部主张加薪的条件为转移的客户稳定月销售额在5,000元以上较为合理和可信。现项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转移的6家客户符合上述转移客户加薪的条件,故本院对项某关于转移客户加薪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销售业绩奖,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由某批发部支付项某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项某未对其余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劳防用品经营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项某2008年2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913.04元;
二、原告上海某劳防用品经营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项某2009年1月至6月、8月至11月工资差额20,403元,2009年12月工资3,130.43元;
三、原告上海某劳防用品经营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项某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1,471.26元;
四、原告上海某劳防用品经营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项某2009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销售业绩奖5,000元;
五、驳回被告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财产保全费690元,由原告上海某劳防用品经营批发部承担531元,被告项某承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勇刚
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
人民陪审员 黄荣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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