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平于1998年到温暖毛织厂工作,担任成品检验员。后该厂更名为王牌毛织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月平均工资为852.25元。王牌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张平与王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按件取酬,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6月23日,由于张平工作失误,公司让张平离开公司回家待岗。回家后张平曾向公司提出给付5月份工资的要求,王牌公司拒绝。8月,王牌公司要求张平回公司上班,张平愿意再回公司上班但要求公司支付2个月的生活费。王牌公司通知张平不同意其回公司上班,并称如果回公司上班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张平遂提起诉讼,张平认为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王牌公司给付2007年5月份工资,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王牌公司则答辩称,2007年6月23日公司出口的一批成品衣因质量问题全部进行重新翻检,因张平负责42号货的检验工作,翻检时查出42号货有质量问题,公司决定让张平暂时离开单位回家等待为其调换岗位,并不是与张平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8月公司通知张平回来上班,但是张平拒绝,应当认为是张平解除了劳动合同。
【关键证据】
本案的证据主要为当事人的陈述,但是双方对解除合同各执一词,那么如何认定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举证指导】
本案之所以存在解除合同时间的纠纷,是因为《劳动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除非是第25条规定的情形,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单位如果证明,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那么则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本案的焦点就在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6月23日张平离开公司,合同并没有解除,因为王牌公司通知其待岗,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8月,张平要求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才去公司上班,合同也没有解除,因为如果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待岗,是必须按照一定标准给付劳动者待岗工资的,张平要求单位给付待岗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在本案中,待岗后拒不到公司上班,不可以认定为解除合同的证据。从案件的发展来看,现在张平和用人单位已经无法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应当认定二者是协商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此,法院最后判令王牌公司给付张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