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可以作为确定工作时间的证据吗?

【案情回放】

李某与建筑设计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的试用期至2007年9月30日止,任设计师岗位,月工资标准为800元。2007年8月13日,李某口头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以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13日的工资5720.84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其月收入为5000元的有关证据。

建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要求,认为双方于200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李某试用期内的工资应为800元。

对此,李某辩称,其于2007年3月被公司派往山西太原工于6月15日从太原回北京后即在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躲避检查,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

庭审过程中,建筑公司认可2007年6月15日将李某从山西调回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称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将其从山西调回公司,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公司虽提供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调到本单位后到8月1日前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按约定的工资支付李某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13日的工资。

李某就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可信证据证明,故法院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标准,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关键证据】

公司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前将李某从山西调回的事实的认可。

【举证指导】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称为当事人的自认或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做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做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做出裁判。本案中,公司对其于2007年6月15日将李某从山西调回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从而免除了李某就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

最后编辑于:2014/9/17作者:张滔律师

劳动法律师,人力资源管理师,精通劳动法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特聘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