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猎头协议能否成为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证据吗?

【案情回放】

2004年12月27日,屈某到北京某通信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7日,屈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代总经理/付总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屈某的月工资数额。

2005年6月,屈某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2006年5月,公司免去屈某总经理的职务,任命其为副总经理。2005年2月起至2006年5月,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屈某工资4045元,2006年6月支付屈某工资2777元。此后,公司未支付屈某工资。2007年3月3日,屈某在对仲裁结果不满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照月工资20,147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拖欠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的工资。并提出某信用担保公司与通信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信用担保公司为通信公司招用总经理而与管理顾问公司签订委托猎头协议书,该委托协议写明:每个职位猎头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1/4。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推荐屈某,通信公司支付管理顾问公司的劳务费75,000元,屈某以此证明自己的月工资标准。

法院审理后,并没有采信屈某的主张,而‘是判决公司以4045元的标准支付拖欠屈某的工资。

【关键证据】

委托猎头协议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

【举证指导】

本案中,虽然信用有限公司与北京某通信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二单位系两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屈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信用担保公司与管理顾问公司签订的委托猎头协议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据此对其要求按该协议确定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如果本案中,不是另一家单位,而是通信公司直接与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委托猎头协议书,那么案件的结果就大不一样了。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法院很可能据此认定屈某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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