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秦某是某制鞋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31日,制鞋公司与秦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秦某,但表示要以2002年6月1日作为 入职时间计算年限。秦某同意该方案,与制鞋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载明上述入职日期,约定公司支付给秦某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秦某办完离职交接手续 后,公司却拒不向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秦某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 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制鞋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同意按秦某主张的天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来,秦某主张其入职日期为2001年8月1日,因此2011年1月 至2011年7月期间应按年休5天为标准折算休假天数,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份期间应按年休10天为标准折算休假天数。而公司认为,按照和解协 议所载明入职日期,秦某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作年限尚不满10年。

仲裁中,秦某提供了其本人厂牌,厂牌上载明其进厂日期为2001年8月1日并盖有制鞋公司公章。制鞋公司质证认为,该厂牌上进厂日期系笔误,并认为应以秦某签字的和解协议中的入职日期为准,但拿不出其他证据。

【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秦某的请求。

【焦点分析】

本案涉及到企业劳动争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能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这一问题。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第一,一般情况下,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可作为仲裁证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规定: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 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 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上述两条规定表明,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 [2001]14号)第17条也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上述案件的和解协议经秦某和制鞋公司签字盖章,该份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显失公平,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该份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制鞋公司答辩亦表示同意按和解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裁决支持秦某有关经济补偿 金的仲裁请求。

第二,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证据,也有除外情形。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第67条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 其不利的证据。

上述案件中,确定秦某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份期间依法可休的年休假天数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而该焦点又在于确定秦某的入职时间到底 是2001年8月1日还是2002年6月1日。和解协议系秦某为与制鞋公司解决争议而妥协签订的,载明的该入职日期显然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对秦某不利, 因而该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秦某入职日期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1]14号)第13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制鞋公司应当对秦 某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制鞋公司未能举证招用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秦某举证载明入职日期的厂牌也加盖有制鞋公司公章。因此,仲裁委 采信秦某有关2001年8月1日为其入职日期的主张,裁决支持秦某有关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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