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二倍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你不跟我签合同反倒有理了?不签合同就得给我双倍工资,这是法律给我的权利!”近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一起劳动者追索“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张某当庭如是说。张某要求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当地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自1993年3月建厂以来,张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直至今年10月23日。该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张某离职的原因系自愿辞职。

庭审中,单位认可2008年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认为“二倍工资”应该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申请人现在主张2008年的“二倍工资”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丧失了胜诉权。

仲裁委经合议认为:“二倍工资”中虽有“工资”二字,却并不具备工资的性质,即“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应收获的回报。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首次提出“二倍工资”的概念,目的是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将会承担“二倍工资”的风险。由此可见,“二倍工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时效期间为一年规定的限制。由于“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对劳动者追索“二倍工资”的时效不应该做扩张解释,应严格掌握时效一年。

本案中,张某现在要求2008年的“二倍工资”,显然超过仲裁时效。为此,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山东工人报 通讯员  周晓  记者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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