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唐某2004年7月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合同。2008年2月20日,唐某被叫到部门经理处谈话,经理向他告知由于其经常在上班时间上网炒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工作纪律,让其写一份检讨书给公司,以后改正即可。唐某便于次日将检讨书交给经理,孰料两天后,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给他发来一封辞退信,信中称,由于唐某经常在上班时间炒股,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唐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公司双倍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公司则出具了唐某向公司写的检讨书。
【关键证据】
员工自己写的情况说明、检讨书、保证书等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吗?以后遇到类似的情况,劳动者还能向用人单位写这些书面文件吗?
【举证指导】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实践中,以违规违纪为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形非常常见,但是一般的违规违纪行为往往难以留下证据,而用人单位自身员工的证明因为利害关系往往难以得到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采信。本案中的情形,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以不处罚为名,设法获得了唐某自己承认违纪的说明文件,这种类似“骗取”的手段虽然不甚光彩,但不可否认,在本案的情形里对唐某是十分不利的,因为他不能拿出对应的公司承诺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类似原理,只有唐某能证明其检讨书是作为公司不处罚承诺的交换,其检讨书才能不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唐某随后在诉讼中失利。这个案例告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做让步协商时,必须取得对价的交换证据,不要轻信用人单位的承诺而出具可能不利于己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