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承认与工伤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员工最终获得法律支持

    2005年8月23日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到佛山市高明区福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安装避雷针,当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由于厂房顶部的石棉瓦破损致使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坠入地面受伤,后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救治,几小时后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0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于2006年12月13日向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3月23日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向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但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认定为工伤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判决认定: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事实上是在为被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05年8月23日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到佛山市高明区福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安装避雷针,当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由于厂房顶部的石棉瓦破损致使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坠入地面受伤,后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救治,几小时后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05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于2006年12月13日向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3月23日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向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但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认定为工伤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3月23日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向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申请,但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认定为工伤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审理过程中,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原、被告双方向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廖运平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程度法医学鉴定,2007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07年5月1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南粤法医临鉴字第079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廖运平全身多发性损伤综合评定属八级伤残。
  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判决认为: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提供的工作证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当事人是受被告的安排,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法院确认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对被告否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受到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且原告提出按每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1836元/月,所以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法院确认按1500元/月予以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单位没有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同时也导致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不予确认停工留薪期时间,再有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做伤残程度鉴定,因此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在无法委托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法院确定按(2007)南粤法医临鉴字第0799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廖运平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安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安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运平5413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法医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16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安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廖运平的起诉;3、由被上诉人廖运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被上诉人廖运平答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廖运平的合法权益。
  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二审期间,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廖运平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经审查,法院对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二审期间,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廖运平一审时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作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廖运平在公司工作过,当时公司承接了高明监狱的避雷针工程,为了工作方便才发该工作证,但该工作证不能证明2005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廖运平还在公司工作。
  法院认为: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二审期间,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对被上诉人廖运平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时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法院对该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工作证的内容,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廖运平在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处工作,结合证人廖寒松、莫爱军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廖运平与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廖运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诉讼中,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廖运平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被上诉人廖运平提供的工作证只能证明其在公司工作过,而不能证明2005年8月23日其还在公司工作。故法院确认2005年8月23日事故发生时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被上诉人廖运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上诉人廖运平所受损害,可由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廖运平支付有关费用。关于被上诉人廖运平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廖运平的月工资数额,而被上诉人廖运平主张每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亦低于上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月,故法院确认按每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由于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造成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造成劳动部门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没有确认停工留薪期,在此情况下,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廖运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作出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廖运平全身多发性损伤经综合评定属八级伤残,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按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经审查,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00元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停工留薪期工资方面,由于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造成劳动部门没有确认停工留薪期,并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廖运平的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酌定被上诉人廖运平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亦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因此,被上诉人廖运平应获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一审确定被上诉人廖运平应获赔的法医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为1634元,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处理恰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防雷工程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起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例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安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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