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能构成商业秘密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要素,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

1.秘密性:该信息不向社会公开,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2.价值性: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3.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如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保密信息,或签订保密协议等。

企业如果没有依据上述三要素来合理确定自己需保密的信息,相关信息就很可能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信息必须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才能成为商业秘密。关于信息的价值性,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价值既包括现实的价值,也包括潜在的价值。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信息,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等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②无论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只要具有价值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不论是对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有用的信息,还是在生产经营中有利于节省费用、提高经营效率的信息,如失败的试验报告、顾客名单、设计图纸等,都属于商业秘密。

③价值具有客观性,即除权利人认为有实用价值外,还必须在客观上确实具有实用价值。仅仅是权利人认为有价值,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而客观上没有价值的信息,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1.商业秘密的内容经营信息,如企业的经营战略、经营规划和经营决策,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重要会议纪要,客户资料,进货渠道,招投标信息等;技术信息,如技术方案,设计图纸,计算机程序,产品配方,产品模型,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财务信息,如财务预决算报告,各类财务报表,银行账务信息等;人事信息,如企业的人事档案,组织架构,薪酬体系等;第三方信息,指企业在对外交往和合作过程中知悉的第三方的保密信息。对于该信息,不仅企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其员工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基本案情】

郭某原是某化工公司销售业务员。郭某在其任职期间与化工公司签订有包含对客户名单有保密义务的协议书,郭某另又签署了《保密责任承诺书》。郭某负责化工公司产品在东北市场的开发和销售,并直接负责与东北客户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后郭某从化工公司辞职至与化工公司销售产品相免争的另一化工公句,担任销售部经理,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多家原化工公司的东北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化工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害为由要求郭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賠偿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郭某使用化工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判决郭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律师点评】

员工离职,带走大批客户,一直是困扰很多企业,尤其是销售企业的难题。实践中,以离职员工使用原企业客户信息为由,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案子也不在少数,但判决结果却各有输贏。这是由于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在考察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三要素时,无法像技术信息那样比较明显和容易判断。从实务来看,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除具备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客户名单内容较为全面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需要强调的是,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人,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得。客户名单只有满足了上述几点要求,才能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郭某基于其在化工公司的销售掌握了包括具体的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和交货方式等信息在内的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并非其他企业所能普遍知晓,且由于化工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他企业不能轻易获得。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郭某使用化工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拿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霣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釋》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略)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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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15/9/7作者:张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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