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倍息能构成商此秘密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要素,即秘密性、价值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

1.秘密性:该信息不向社会公开,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2.价值性: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3.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如在规章制度中明确保密信息,或签订保密协议等。

企业如果没有依据上述三要素来合理确定自己需保密的信息,相关信息就很可能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1】

李某为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副总,主持研究开发了某新型产品。1998年公司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則》(讨论稿)至各部门征求意见,但直至1999年8月该《规則》才正式下发,《规則》中明确规定了李某主持研发的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系公司商业秘密。1999年3月,李某携公司其他几位技术人员离开公司自行成立了另外一家公司,并开展了与上述新型产品相类似产品的生产和铕售。机械制造公司知悉后,便以李某及其新成立的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法院最终审理认定,生产新型产品的技术在李某等离开机械制造公司时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不构成机械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李某及其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机械制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2】

某技术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項目光网络(又称光传榆或者技术,截至2001年10月己投入研发经费人民币2.1亿多元、科研力量每年1500多人,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系列设备。据该公司报称,国内销售额已达人民币150亿元。员工王某、刘某、秦某等人曾是该公司光网络的研发人员,在职时分别与公司签有《员工保密合同书》、《保密承诺书》,承诺除履行职务需要外,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2001年8月至11月间,上述人员先后辞职离开公司,并与公司签订《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但秦某在离开公司时,用光盘秘密记栽了公司光网络产品时钟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主控模块核心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等技术信息,私自带走,之后,秦某等人利用该公司技术秘密,获得巨額收益,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终,法院认定秦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点评】

同样是企业的技术信息,同样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却因为企业有无合理的保密措施而导致结果大相径庭。

案例1中,虽然机械制造公司意识到了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性,于1999年8月正式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但此时李某等人已离开公司,该《规则》对李某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规则》讨论稿虽然是在李某等人离职前下发,但由于不是正式生效的规章制度,因此,对李某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机械制造公司从未与李某等人签署过任何保密协议,法院据此认定,在李某等人离职前和离职时,机械制造公司实际上未对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例2是一个很经典的案例,该技术公司就是大名鼎鼎的深圳华为公司,该案让我们看到华为公司在对其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上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庭审中,一方面,华为公司出具的对光网络产品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报告及附件,说明华为公司的保密措施是一整套系统的、综合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另一方面,员工秦某等人分别与华为公司所签的《员工聘用协议书》、《员工保密合同书》、《离职员工承诺书》,证实秦某等人对华为公司保密措施的认可及承诺。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可华为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

1.商业秘密的范围企业在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时,应当严格按照前述商业秘密三要素的要求确定,不能随意约定。如果欠缺某一要素,即便企业在保密协议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为商业秘密,也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实务中,由于签订保密协议或制定保密规章制度本身就是采取保密措施的表现,因此,对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主要考察的是信息的秘密性和价值性。信息的秘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可见,如果企业的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得的,那该信息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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