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构成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

老王系某通讯器材公司的职工。2007年8月16日19 时许,老王在下班回家途中,所乘车辆与徐某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身体多处受伤。2008年8月1日,老王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2008年12月20日受理此案。2009年1月21日,劳动保障部门向通讯器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7日内办理是否同意给老王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通讯器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老王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2009年4月23日,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老王。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通知书,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论是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通讯器材公司遂起诉至当地法院,要请撤销工伤认定通知书。

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老王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在通讯器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对老王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无不当。最后,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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