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裁员决定能否作为试用期内索赔经济补偿金的证据?

【案情回放】

2008年1月,李小姐跳槽进人一家外企,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前3个月为试用期。李小姐在该外企刚刚工作两个月的时候,公司总部突然决定裁员,李小姐也接到了解雇通知。看到周围被解雇的老职工的通知上都有经济补偿金数额,而自己的解雇通知上却没提这事。因此,李小姐将该外企诉上法院,要求外企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外企辩称,李小姐还处于试用期内,公司经过考察认为其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后将其辞退的,依法不需要向李小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法院审理后,采信了李小姐关于解雇理由为公司总部裁员的主张,并据此判决支持了李小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公司的解雇通知关于裁员的说明。

【举证指导】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与第46条关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提供李小姐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的证据,而是因为裁员,所以该公司与李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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