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小姐于2006年8月19日到某服装公司工作,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约定:张小姐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其他补助按公司规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修改和变更或终止合同。
张小姐在服装公司工作至2007年8月7日,并称公司于该日告知她第二天不要来上班了,单方面与其终止聘用合同。
服装公司对张小姐所述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并未与张小姐终止聘用合同,系张小姐于2007年8月8日起擅自不来上班。张小姐就其主张提供了其男朋友刘某8月15日与服装公司主管郭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郭某没有就公司辞退张小姐做确切表述,但郭某对刘某多次提及的公司辞退张小姐的表述一直未做否认。
另郭某在录音中多次提及张小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把她开除”,并承认曾承诺给张小姐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小姐主张于2007年8月7日,还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供了其男友刘某与服装公司主管郭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为证。张小姐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要求其提供公司将其辞退的确切证明显然不公平,而张小姐提供的录音明显有利于其主张,且公司虽称张小姐擅自离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服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张小姐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有义务支付张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键证据】
张小姐男友刘某与服装公司主管郭某之间的电话录音。
【举证指导】
本案中因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小姐系擅自离职,所以当张小姐提供了对其被公司辞退有一定证明力的电话录音时,法院选择采信张小姐的主张,并据此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需要注意的是,电话录音在证据种类里面属于视听资料,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曾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私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只要取得谈话录音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采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就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要么遭到对方的拒绝,要么录制的内容并不是自己想要获得,甚至是对己不利的虚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