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王某应该履行与企业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

    案情简介
    王某大学毕业后,通过社会招聘被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所录用,从事新产品研发工作,企业不仅与王某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还与其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以及企业在与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王某必须在2年内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但是,不久王某觉得在该企业里,还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专长,于是,提前30日向企业人事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虽经企业再三挽留,王某还是执意要走,企业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事后,王某又到另一家同行企业从事同样的工作,企业得知后,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的协议,不能到同行企业从事同样的工作。但王某未予理睬。企业在无奈之下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的协议,离开对方竞争企业,停止对原企业的侵害活动。劳动仲裁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在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企业认为,企业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当企业在与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王某必须在2年内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现在双方已经结束劳动关系,企业按照约定按月支付王某的经济补偿,王某应该履行协议的约定。王某则认为,他与企业间确实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现在他愿意将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一并还给企业,所以,希望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要支持企业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后认为,企业与王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企业在与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王某必须在2年内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现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也按月支付王某经济补偿,此时王某从事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显然已经违约。王某应该严格按照竞业限制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停止侵害企业的活动,离开现在的企业。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不得从事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结束后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是否可以从事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另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部门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由此可见,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企业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法可依的。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企业的仲裁请求。王某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离开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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