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假休假证明能否作为计算工龄的证据

【案情回放】
北京、公司是新加坡X公司于2001年2月投资成立的子公司。王某于1995年4月进X北京8公司工作。
2001年4月,新加坡X公司收购北京8公司期间,将王某安排到北京X公司工作。王某与北京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04年5月,月薪为X民币5500元。
2001年6月,北京8公司成为新加坡X公司的子公司。2003年8月25日,北京X公司因经营困难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仅支付了王某在北京X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王某在北京8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北京X公司支付其在北京8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供其年假休假证明,表明北京八公司计算年假时将其在北京8公司工作的年限也连续计算为工龄。
北京八公司辩称,王某进X该公司是重新择业,公司仅需支付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证据】
王某在北京八公司的年假休假证明。
【举证指导】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在收购期间由母公司安排到北京乂公司工作的,但其毕竟是在北京8公司成为母公司的子公司之前进X北京八公司工作的,因此这属于工作调动还是重新择业还存在争议。此外,王某提供了其在北京X公司的年假休假证明,证明北京八公司在计算年假时将其在北京8公司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为工龄,这有力地说明王某的情形属于工作调动,而非重新择业。因此,北京X公司应当按王某在北京8公司工作的年限与北京八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