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不构成竞业限制新单位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仁德保险公司通过猎头公司找到了一位急需的精算人才赵某,赵某被仁德保険公司提出的优厚待遇条件所打动,双方就建立聘用关系达成了初步意向,商定赵某立即向原单位新泰保险公司提出辞职并办妥解除合同手读。

一个月过后,在双方准备签署正式劳动合同时,仁德保险要求赵某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办理录用手续,但赵某表示由于自己突然辞职使得原单位新泰保险非常不满,所以原单位要求其赔偿损失,否則拒绝退工及出具解除合同证明,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只要提前30天通知单位即可解除合同而无须单位同意,现30天已过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故仁德保险不必担心什么。仁德保除公司对赵某的解释将信将疑,但考虑到赵某确属人才,于是决定让赵某写一份承诺担保书,该担保明确承诺赵某已与原单位新泰保险解除了劳动关系,如不属实而招致新泰保除追究法律责任的,与仁德保险无关,责任概由赵某自负。有了此担保书后,仁德保除放心地同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

但履行合同不到一个月,仁德保险突然收到了赵某的律师函,该函要求仁德保除和赵某共同承担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給新泰保险造成的培训费損失12万元。仁德保险遂立即向赵某核实情况,此时赵某也已收到了内容相同的律师函,无奈之下,说出了实情,即当时赵某应聘进入新泰保险后即被公司派往英国进行了为期10个月的培训,新泰保隆为此支付了培训费20万元,双方签有培训协议,约定赵某为新泰保险服务5年,赵某如提前辞职应赔偿新泰保抢培训费损失。

【律师分析】

随着企业间人才竞争的加剧,能给企业带来核心竞争力的高级人才更是被企业奉为座上宾。但是,这些企业想引进的能给企业带来核心竞争力的人才,往往也是在之前所任职企业的重要人才,之前所任职的企业往往出于商业秘密保护或竞争力优势的维护,会与这些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这些劳动者不履行服务期义务或竞业限制义务,会导致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法律责任的承担。同时,依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劳动者的免责承诺而得以解除,相对人依然可以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企业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该承诺声明的约定向劳动者追偿。对于企业而言,在招用高级人才或特定技能的劳动者时,务必重视对其所负的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进行调查了解。

作为企业而言,预防和控制这种因劳动者可能与前任职企业存在约束性协议的法律风险,最主要的方法有两种。

第一种是积极预防的方法,也即主动要求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单,甚至还可以向前任职企业进行询问査证,或通过专业机构进行应聘者背景调査。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可以掌握主动,但问题是这些髙级人才往往是通过猎头等方式秘密招聘的,采取核对査实的方法可能会使企业的这种招聘意向泄密,同时如果相对方是企业的竞争公司的话,此种调查还可能损害企业的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消极应对的方法,也即通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员工与其他企业尚存劳动关系或有相关法定或约定责任时,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企业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在试用期后以员工欺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企业也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如果因此而致使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这种损害賠偿责任由企业先行承担后,可以向员工进行追偿。

【关联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90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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