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是根据一审普通程序的动作特点设计的,并不适合于简易程序,《证据规定》对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又没有针对性和具体的规范,仅仅在第8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少于30日的限制,这种简单化的处理给举证时限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实际适用造成问题而当前,大量的一审案件在实务中都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的,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就显得格外重要。
实践中各法院确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做法不一样。有的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规定为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前,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相悖。
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的根本特点在于简便易行,提高诉讼效率是其主要价值取向。因此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宜以法院指定为主,兼顾当事人的协商。法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具体确定的时间宜由业务审判庭法官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后,凭借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期限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且必须阐明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如对该期限有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举证期限有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举证期限并经法院认可。当然为了考虑到诉讼效率问题,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和法院作出认可的时间都应予以限制。
举证时限制度在简易程序中适用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因为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根据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基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有的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没有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交换证据日的确定与举证期限届满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证据交换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证据交换日的确定即意味着举证期限的提前结束。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第二种理解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并不一定要求两者为同一日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法院不能接受。第三种理解认为,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时。
笔者认为,从举证时限制度的动作机理出发,应该明确的一点是,举证期限届满,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效果,庭前进行质证的证据必须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是不一样的概念,法律没有必要在二者之间强制确立一个交叉点。实践操作中只需把握:1、只要举证期限未满,就不能用证据交换日来终结该期限,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2、证据交换的对象应仅限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3、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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