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通勤事故工伤认定规定的相关法定条件的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上下班途中”应界定为职工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通勤事故范围应限于车辆、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等四类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应以公安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定性的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
通勤事故是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统称。据国际劳工局的统计,1963年101个会员国已有50个国家将通勤事故视为职业伤害。迄今,世界上约三分之二的国家都将职工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规定为工伤。
我国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法律制度历经不断完善的过程。1996年施行的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为工伤。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较之规章的规定,《条例》取消了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三项限制性条件:一是对上下班规定时间的限制,二是对必经路线的限制,三是对事故责任的限制。但工伤认定实践中存在“上下班途中”难以界定以及火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的分歧和争议。
2010年12月,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上,现行《条例》扩大工伤认定事故范围,将机动车事故伤害改为交通事故,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纳入事故范围,但增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可以预见,通勤事故工伤认定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将成为修改后《条例》实施难点之一。
根据修改后的《条例》,通勤事故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包括: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或事故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
一、“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案例1:陈师傅系某锅炉厂的职工,八十高龄的老母亲一直和他共同生活,由其照顾。2007年7月20日,陈师傅从单位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吃饭,顺道去银行为母亲取款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锅炉厂认为,陈师傅中午下班的时间为11时,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1时20分,已远远超过下班时间,而且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去银行取款后过马路时发生的,且是为他人取款,取款并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不构成工伤。劳动部门和法院均认为,陈师傅从单位下班回家吃饭,有几条路可行走,其顺道用与其共同生活、年老体弱的母亲的银行卡去银行取款,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也是其平时走过的路线,从陈师傅上下班的作息时间看,其中午11时休息吃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1时20分,故陈师傅的受伤事实是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内,应构成工伤。
“上下班途中”包含上下班时间和路线的双重因素,但《条例》却对“上下班途中”缺乏明确界定,这就导致锅炉厂和劳动部门对“上下班途中”理解和适用上的认识偏差。因此,我们需要通过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对“上下班途中”进行科学界定,以求得法律术语明确化、具体化。
法意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价值判断及所欲实践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的解释方法。《条例》制定时,由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些规定(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因此条例在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删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不好界定的概念,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依法意解释,《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再限定为“必经路线”和“规定时间”,这就要求根据现实生活和具体情形对“上下班途中”作出符合社会实际的合理理解。
此外,还可以通过比较解释对“上下班途中”予以合理阐述。日本、美国、法国、德国、韩国等由社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事故认定,条件比较宽泛,就餐途中、去银行取工资等均列入工伤范围。国际劳工组织的《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提出,应将工人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规定,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下列地方(主要住宅或别墅;通常用餐的地方;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的直接途中发生的事故应作为工伤。可见,“上下班途中”体现了工伤认定的工作相关性的实质标准,直接途中包含上下班时间、路线和目的地的要求,工作地点和多重化往返地点的规定更是体现人性化和现实合理性。
实际上,受到社会生活多样性和立法语言有限性等因素的限制,试图将“上下班途中”进行全部概括列举也不现实。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上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将“上下班途中”界定为“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该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涵盖时间和路线双重判断标准,充分考虑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双重标准具有科学性,而且和劳工组织建议书对“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基本吻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应充分把握工作相关性这一工伤认定实质条件,从工伤事故受害者利益保障原则出发,对“上下班途中”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路线,作出符合法律和生活现实的法律解释和判断。对于职工由于主客观原因而迟到、延误上班或者提前下班途中的一般应认为“上下班途中”,因为职工虽可能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这并不能否认上下班的事实。职工上下班时顺道接送孩子、买菜等一般也属于合理路线,应届于“上下班途中”。职工上下班时绕道接送孩子、买菜等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呢?一般认为,绕道的目的不符合工作相关性的这一工伤认定的实质性标准,其行走路线也不符合直接途中的合理路线的要求,故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陈师傅下班时顺道给母亲取款后过马路,应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二、通勤事故范围应限于车辆、城市轨道等四类交通事故
案例2:2004年某天下午,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公司的职工刘某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突然折断的大树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
刘某下班途中被大树砸伤致死和交通事故伤亡都属意外伤害,对受害人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如果前者不属于工伤保障范围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维护,也不公平。从《条例》规定角度来分析,刘某下班途中意外事故是否为工伤呢?
2004年实施的《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多将《条例》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理解为上道路行驶的轮式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排除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情形的工伤认定。法院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火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判决不一:南京市两级法院均认为火车不属于工伤认定中的机动车,但江苏省高级法院、上海市虹口法院、辽宁本溪市明山区法院和四川成都市金牛区法院都以火车属于广义机动车为由,判决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有关部门为将《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性,《条例》将“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作为通勤事故分别明确予以规定,事故类型和范围的具体化、明确化便于工伤认定执法,也使得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认定工伤更加符合社会现实,有利于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工伤保险保障。
《道交法》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遵循不同法律之间术语解释一致性规则,《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道路上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通勤事故涵盖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也包括职工因其他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除此之外,《条例》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属于通勤事故工伤认定范围。
但问题是,职工上下班途中因高空或路边物件损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造成意外事故的,工伤认定修改后《条例》对此也缺乏明确规定。所以,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非因车辆伤害的意外事故,尽管从公平和情理角度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按照工伤认定事由法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只要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事故范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刘某下班途中被大树砸伤致死虽值得同情,但依《条例》不属于工伤。法律是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条例》将通勤事故修改为“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就涵盖比较全面的通勤事故范围,对职工保护更加周延,也更加公平和合理。
三、判断“非本人主要责任”应以法定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案例3:2010年1月25日,某市农机配件厂职工马某骑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腿被截肢,肇事者逃逸。2月21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损坏,肇事车辆逃逸。后马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马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为由认定马某不属于工伤。马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对马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受伤应否认定工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工伤,理由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无证驾驶与其受伤有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工伤,理由是马某虽无证驾驶摩托车,但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证明马某出了交通事故受伤,并证明肇事车辆逃逸,对马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为并未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因肇事者逃逸,也无法认定马某受伤与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条例》规定了通勤事故工伤认定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依文义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无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情况,职工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通勤事故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于是,事故责任类型就成了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但问题是,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责任认定,属于专业和复杂的事务,一般归属于公安等交通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不具备相关事故调查和认定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那么,应如何判断“非本人主要责任”呢?
我国依法确定了各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体、认定形式等诸多制度,不同类型交通事故由不同主管机关管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制作主体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火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制定主体是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客运轮渡交通事故调查结论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城市轨道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由相关政府组成调查组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调查结论主要对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类型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主要体现为责任认定书、调查结论或其他证明材料。所以判断“非本人主要责任”应以公安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为证据或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客运轮渡交通事故调查结论属于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人民法院享有对证据审核后采信与否之职权。所以,当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未采纳认定书或调查结论的责任划分,而是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对当事人责任重新划分时,依据司法权优先原则,应以法院生效的民事、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作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依据。另外,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此时工伤认定就应以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依据。但当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行政诉讼中被依法撤销时,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根据。
最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也是工伤认定实践的重要问题。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由受伤害职工还是用人单位承担,抑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动调查取证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工伤认定结果。“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工伤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应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之义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享有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之职权。考虑到现实中民众举证知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社会现实中事故责任认定执法不规范等因素,工伤认定不能完全由申请人举证,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以及必要时的行政调查取证是保证查明客观事实的保证。所以,执法实践中,对于非因申请人主观原因而缺乏交通事故责任定性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中缺失责任定性内容时(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通勤事故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本着有利于保障受害职工获得医疗救助等利益维护和合理风险承担、有利于社会和谐等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对“非本人主要责任”举证责任予以合理分配和综合判断。
因此,从案例3看,马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虽属违法行为,但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并未认定其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也无证据证明马某受伤与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条例》有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总之,工伤认定范围与标准涉及对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或工伤保险机构的风险分配,体现一个国家立法上的价值理念和利益权衡。修改后的《条例》是对通勤事故工伤认定条件的完善而非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