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4月9日,史某到上海某广告公司任资深客户经理,5月24日,史某因肾结石入院手术治疗。同一天,广告公司为其办理了用工手续和社保缴费登记,并缴纳了当年4-6月的社保费款。6月史某出院结帐医疗费为2万余元。8月3日,广告公司与史某解除劳动关系。因于史某的医保帐户是在单位缴费后6月份才开始启用,这之前史某支出的2万余元医疗费无法报销,广告公司也拒绝承担,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告公司为史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是判断应否承担医疗费的依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行为,即便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须承担劳动关系建立至医保帐户启用这一时间段内,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医疗费损失。
[律师点评]
按照缴纳社保费的操作流程,单位在5日至25日期间办理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于次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医保帐户也在次月启用。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到医保帐户启用之前总会有两段期间,一段是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到办理社保登记的期间,另一段是办理社保登记到医保帐户启用的期间。在这两段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无法享受医保待遇。
这一期间是必然发生,只可能缩短,却无法避免的。让医保机构承担报销损失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如果让医保机构承担登记、或者启用以前的费用会让医保机构承担的风险难以控制,而且不合理。
法院参照相关劳动法和医保实施细则等规定,考虑到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给予劳动者合理和有效的司法保护,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另一个相类似的问题是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前发生的工伤,按照同样的原则也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
[法律链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 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的,自次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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