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于2008年2月8日应聘到苍山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09年5月,林某无意中发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是,他找到公司人事部问:为何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人事部的解释是因为这期间为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员工公司都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补缴试用期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仲裁委告知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林某就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该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应该把试用期排除在外。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该公司为林某补缴了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