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从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王某为S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一直为王某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工作疏忽,S公司漏缴了王某从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问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9月,王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上述期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出具了S公司的一份证明,证实王某系该公司员工,从1984年7月1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缴了王某部分养老保险费,S公司同意为王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1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王某出示了一份《关于王某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王某于2002年9月才正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交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因此对王某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王某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缴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王某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缴王某漏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王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涉及的问题仅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不该接受王某所在企业为王某补足漏缴的养老保险费。而S公司已为王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因其所在企业漏缴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应接受,并可比照相关规定收取补缴部分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或滞纳金。因此,王某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撤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不同意王某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复函。
【争议焦点】 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拒绝参保人补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
【相关法律条文】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评析】 随着~管办分离原则的贯彻落实,社会保险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门从事社会保险事务的经办,包括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由于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还没有统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两家征缴并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的省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工作。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权限、责任都作了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包括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如果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还可以依照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负责收的环节,并享有相应的权限。考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社会保险的经办,社会保险法试图淡化其管理色彩,更多的是提供公共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是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作出的决定,性质属于法律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法的范畴。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社会保险法还规定了行政监督,第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我国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其职工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职工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职工的参保权利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限制和剥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是公共服务,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提供便利,保证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切实保护职工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权利。在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征缴机构,予以催缴。即使职工本人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仍有义务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总之,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权益记录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王某与s公司就两者问的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都没有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为王某办理补缴手续的法定职责,其不接受王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作出撤销关于王某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复函、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然,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对补缴社会保险费无异议,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除了涉及保护职工参保权利外,还涉及基金安全问题。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王某补缴请求主要也是出于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考虑,但这种考虑不能绝对,应当平衡参保权利与基金安全。.我国社会保险主要实行现收现付,基本养老保险中个人账户实行积累制,统筹部分也实行现收现付,现收现付是当期支付,如果允许职工事后补缴,特别是这类情形大量发生时,将会影响基金的收支平衡和预算。补缴涉及按照什么标准补缴,由于通货膨胀和物价上升等因素,如果允许按照以前的缴费标准补缴,将会使社会保险基金受到损失。对于故意延后的缴费行为,甚至是伪造劳动关系弄虚作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补缴要求。本案中,王某及S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王某从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一直在S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是在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没有缴纳,劳动关系是清楚的,也提交了漏缴的原因说明,证明了漏缴事实的存在和故意延后缴费的排除,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王某办理补缴手续。社会保险法中并没有针对本案涉及的情形作专门规定,但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对于补缴问题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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