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原系临沂市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月8日,汤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5日早 5点左右,汤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冒雨去公司上班,在路上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使其摔伤。汤某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6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汤某找公司要求工伤待遇,公司称已参加2010年工伤保险,为汤某缴纳了20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汤某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汤某发生工伤事故1个月后,公司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公司仍然要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62条第2款还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此可见,参保前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转嫁风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对参保后符合条例规定的项目支付费用,公司最终要承担支付汤某工伤待遇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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