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为贯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财政部、监察部下发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切实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政策规定,并切实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申报工作。

 

二、本通知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已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的人员。在退休(退职)前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除外。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2011年3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符合条件的老工伤人员办理身份确认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手续。

 

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3、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4、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

 

企业提出申请但无法提供上款规定材料之一的,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以补充提供用人单位2005年4月1日前已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出申请的,应当按原政策规定和管理权限,提供由其主管部门确认并出具的工(公)伤证明。

 

四、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申办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指导,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办理审核确认手续,并出具《确认意见书》。

 

五、已经按规定办理了老工伤身份确认和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的老工伤人员,视作已经纳入统筹管理范围,不再重复办理确认手续。

 

六、老工伤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以及配置辅助器具、工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按《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老工伤人员原已在本市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过劳动能力鉴定且伤情未发生变化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

 

七、本通知实施前,老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后,老工伤人员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其中,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发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身份确认和纳入统筹管理手续的老工伤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暂由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统一办理。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确认意见书》、《鉴定结论书》以及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

 

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对老工伤人员享受的待遇标准进行核定,并自其办理确认身份和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手续的次月起支付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待遇费用,按《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并入用人单位当年度浮动费率考核的范围。

 

十、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前与用人单位对《实施办法》规定外的有关待遇原有约定的,由用人单位继续按原约定支付。

 

十一、老工伤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按本通知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浮动费率责任。

 

十二、因工死亡人员死亡当时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身份确认和纳入统筹管理手续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核定。

 

十三、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撤销确认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通知实施后,原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9】3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监察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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