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卢于2008年4月到某服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小卢)加班须征得甲方(即服饰公司)确认同意,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否则不视为加班。2009年5月1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结,服饰公司按约支付了小卢经济补偿。2009年6月11日,小卢依据考勤机打印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饰公司支付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加班工资678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小卢和服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视为加班,小卢对此条款是明知的。小卢在从未办理加班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仅凭考勤机打印件即认为其下班后在单位逗留的原因是加班,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最后,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小卢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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