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3年原告丁某、林某之子丁智勇同张某结婚,同年生育被告丁小某。2004年丁智勇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丁小某随张某共同生活,2007年丁智勇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现张某已下岗在药店做临时营业员,原告丁某系县公安局退休干警,另有四个子女,原告林某则无业在家。丁智勇的个人帐户还有工资及单位所发抚恤金遗留款共计2.5万元。现两原告与被告为了这2.5万元起诉至法院,本案中2.5万元如何分割?
评析:
本案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丁智勇的个人帐户上补发的工资及抚恤金共计2.5万元系丁智勇的遗产,应该按照遗产继承分配,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与被告丁小某应平均分配这2.5万元,两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两份。
第二种处理意见:抚恤金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另外,被告的母亲张某是下岗工人,经济条件差且还要扶养被告丁小某,而原告丁某系退休干警,有月退休工资的保障,所以,2.5万元均应归被告丁小某所得。
第三种处理意见:本案中出去抚恤金外的钱都是丁智勇的遗产,应该按照遗产继承,在两原告和被告间平均分配。而抚恤金并不是遗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之规定,可以得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性质,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三是领取抚恤金的人如果具备了独立的生活能力或被他人供养时就应停止享受抚恤金的待遇。归纳起来就是说,抚恤金只是给生前紧紧依靠死者的直系亲属的一种精神和经济上的抚慰。基于以上认识,本案中,只有作为丁智勇父母的两原告和作为丁智勇儿子的被告丁小某是直系亲属,而张某已与丁智勇离婚,不再是丁智勇的配偶。另外,原告丁某作为县公安局退休干警,有退休工资,生活是有保障的,所以只有原告林某与被告丁小某有资格分配抚恤金。综上所述,2.5万元中的抚恤金部分应由原告林某和被告丁小某平均分配,其余部分由两原告和被告平均分配。
笔者认同第三种处理意见。(江西铅山县人民法院·杨剑平 欧阳希)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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