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务工者王先生前来本报反映,他在上海无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派往新疆安装机电设备,因水土不服、身体不适,生了病。病情稳定后,他前往公司上班,老板多次责骂他,要他写辞职报告走人。他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写了辞职报告。但辞职至今,仍没有拿到今年8月至9月的工资。
前不久,外来务工者王先生来本报反映情况,他对《小赵出击》栏目记者述说,十多年前,他就前来上海打工,只有初中文化的他做过机械设备制造等工作。由于有一定的技术,2010年6月24日,他参加了浦东新区人才市场组织的招聘会,与上海无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接洽后,双方经过面试等,都感到满意,他进入该公司工作。但仅仅工作几个月,用人单位就与他产生了矛盾,特别是老板每天都责骂他,使他实在无法忍受,只得辞职走人,但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他今年8月至9月的工资,至今都没有付给他。
上班先签试工合同
王先生说,他上班一个月后,用人单位才与他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试用期约定为1个月,时间从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也就是说,他已经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才与他补签了这份试用期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当事双方约定,他的工作为机械装配工,月薪为3000元。
一个月以后,用人单位与他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这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给他,并且,企业也没有给他缴纳综合保险。
王先生说,他的工资看上去不低,但他工作的时间,要从上午8时一直要干到晚上9时,且每周要工作6天,还没有加班报酬。
王先生为了证明他所言无虚,还提供了试用期合同和考勤表。
派往新疆病假返沪
王先生说,今年8月26日,他被单位派往新疆,安装机械设备。到了新疆以后,他与同事因为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了矛盾,同时,因水土不服,他开始生病。经医院诊断后,医生给他开出了病假单。他于今年9月1日乘火车回沪养病,病情稳定后即去用人单位报到。
哪知,老板一见他就骂他,天天骂,说他泄露了企业的报价机密,造成了企业的损失,要他辞职。他认为自己根本没有泄密,由于受不了责骂,他于今年9月6日打了辞职报告,离开了用人单位。但是,直到他投诉之时,他仍然没有拿到今年8月至9月6日的工资,用人单位应该给他缴纳的外来务工者综合保险也没有给他缴过一分钱。
王先生告诉记者,用人单位发放工资,都是只有签收单,不给他工资条。
为了证明他的话,后来他又给记者送来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医院于今年8月31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但由于字迹潦草,记者一时无法判断病假的真伪。
企业认定他泄密2010年11月5日,记者电话联系该用人单位老板,老板认为,欠了王先生工资不假,但王先生不仅将公司的上家的报价机密泄露给新疆企业,造成了企业的损失,同时,王先生还想自己去承接这笔业务,这样企业怎么可能再付给他工资?
出于慎重,记者要求到该用人单位核实,老板爽快答应。2010年11月9日,记者依约前往,该用人单位人事主管相告,老板有事出去了,由她接待。
这位人事主管认为,王先生确是今年6月24日招进单位的,进来后,单位与他先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又与他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为何没有给王先生,是因为他到新疆工作去了,准备他回来时给他。
王先生的工作时间每周为6天,上午8时至下午5时,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加班费要按考勤表支付。王先生的工资为月薪3000元,至于今年8月至9月6 日的工资未付,一是没有看到他的病假单;二是他泄露了企业的机密,造成了企业的损失。结工资时,企业要求他去公司的上家说明情况,但他就是不肯去。关于王先生何时从新疆返沪,企业不清楚。至于综合保险,企业也是想为王先生缴的。
记者提问,王先生泄密一事,公司是否派人核实过?这位人事主管认为,公司的上家发来联系函,这足可证明王先生的泄密行为。
该用人单位为了说明情况,也提供了王先生的劳动合同、王先生的辞职申请单和企业上家发来的联系函。
记者手记
虽然这家用人单位的老板听到王先生到本报投诉之后,火气很大,但他的态度是诚恳的。
并且,记者前往该用人单位,企业接待时也是非常配合的。
但记者不得不说,该用人单位在这起劳动争议中,确实存在不足与瑕疵。
根据上海市缴纳综合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者一个月以内,应该为其办理相关综合保险手续,按月缴纳。王先生自今年6月24日起,到今年9月6日止,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数月,该用人单位却未给他缴纳综合保险,显然用人单位有一定的责任,补缴是应该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应该包括在劳动合同内。这家用人单位与王先生签订试用期合同,显然不符法律规定。
尤其引起记者注意的是,这份试用期合同,王先生的落款时间为今年7月28日,用人单位落款时间为今年7月29日,而试用期约定的时间为2010年6月24 日至2010年7月24日,也就是说,即便是这份试用期合同,也是合同到期后补签的,用人单位如此做法,显然不妥。
记者还注意到这份试用期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试用期间,乙方(王先生)由于个人原因所发生的疾病以及伤残等意外事故,乙方自行负责。”记者认为,这样的约定,剥夺了王先生的部分权益。试想,如果王先生在试用期间操作不当发生工伤,造成伤残,难道也要他自行负责?更何况职工生病,也是有医疗期的,企业不能剥夺。
从该份劳动合同规定看:“(一)乙方(王先生)的工作时间每天为8小时(不含吃饭时间),每星期工作六天或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除吃饭时间外,每个工作日不安排其他休息时间。”用人单位认为,每个工作日安排王先生吃饭时间为1小时,但合同没有注明,到底吃饭花了多少时间,记者也无从判断。但既然约定王先生每个工作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同时又限定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就此判断,正如用人单位所说的,王先生确实存在加班。既然存在加班,当然应该据实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王先生泄密之事,该用人单位的上家确实发来了《联系函》,该函也明确王先生擅自联系“我公司的客户(第三方),将我公司的底价、设备生产方式等商业机密透露给客户,造成客户不给我公司结账,其严重后果将由无声机电公司和王先生负责。”但该份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记者不禁要问:该用人单位认为,只要有业务上家的函件即可证明王先生的泄密行为,可王先生辞职之前,这份函件尚未“出生”,那该用人单位又是凭何做出决定的?退一步说,业务上家此前已经与该用人单位交涉了,但该用人单位总该调查核实此事吧,总不能只听一家之言,万一王先生并未泄密,该用人单位却认可了业务上家的说法,岂不是 “严重后果将由企业与王先生负责”吗?再退一步说,就是王先生泄密了,用人单位也不该扣住他的工资不发,而是应该拿出证据索赔,就是王先生拿了工资走人,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追究他的责任。
最后,记者想告诉王先生的是,其生病从新疆返沪,最好事先与企业沟通,并交接好工作。(劳动报)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