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

陈某经熟人介绍到蒙阴县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 2008年5月1日,公司经职代会通过签订了为期3年的集体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开始生效实施。 同年12月,陈某发现,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比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低了许多,陈某觉得两个合同不应该相违背,即使有不一致的地方也应该以高的为准。于是,他到人力资源部咨询。该部负责人称:集体合同是针对正式工而言的,对农民工不发生效力,所以制定的劳动报酬标准高。陈某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便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讨说法。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2条、第55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是错误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对公司负责人讲明政策后,公司按集体合同的规定补发了陈某的工资,并同意以后也按集体合同的规定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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