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系临沂某纺织有限公司维修工。2010年4月,因公司重组,高某被放假回家待岗,单位每月支付300元的生活费,直到2010年8月份。高某认为,由于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未能正常上班,在家随时听从公司的安排,虽然公司发放了生活费,但生活费太低,公司应提高支付标准。公司认为,高某未给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不同意高某的请求。高某与公司协商未果,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提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仲裁委认为,公司发放的职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高支付标准,补足差额。理由如下: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2010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600 元,该公司每月支付高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不低于420元。经调解,公司补发了高某待岗期间生活费低于标准的差额部分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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