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建筑设计师凭存款凭条讨得薪酬

原为上海秉尊设计咨询公司建筑设计师的赵劲松,在该单位工作两年,因对工作环境不胜满意,他辞职后,为讨回工资差额、加班费,赵劲松把用工单位秉尊公司和委派单位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两家公司均应向他支付5万余元的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雇员人才公司支付赵劲松工资差额2200余元;由秉尊公司支付赵劲松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总计2.7万余元;另由秉尊公司退还赵劲松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329元。
建筑师辞职后讨公道
2005年9月初,来自东北的赵劲松被秉尊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4日的《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他享有年休假等有薪假日,秉尊公司按月支付他实得工资6000余元至9000元不等。2007年1月1日,秉尊公司和雇员人才公司签署了《派遣合同》。赵劲松与雇员人才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雇员人才公司派遣赵劲松至秉尊公司工作,赵劲松的劳动报酬为2350元等条款,秉尊公司在该《劳动合同》上盖章。同时,赵劲松还与秉尊公司签订了《入职协议书》和《保密协议》。其中《入职协议书》规定赵劲松享有年休假等有薪假日。2007年1月起,雇员人才公司按月支付赵劲松实得工资1910元,秉尊公司则仍按月将钱款打入赵劲松的银行帐户。2007年11月9日,赵劲松书面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该日。
2007年12月26日,赵劲松以秉尊公司为被诉人,向管辖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秉尊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克扣的社会保险费等,该会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裁决,由秉尊公司支付赵劲松克扣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
建筑师月收入应为多少
2008年4月上旬,对该裁决不甚满意的赵劲松起诉到法院,自2005年9月,身为秉尊公司建筑设计师的他进入该公司工作,月薪收入为1万元。之后,又与雇员人才公司签合同,受派遣再入秉尊公司工作至2007年11月辞职止,期间累计加班达320小时,故提出各类达5万余元的费用及25%的赔偿金。
赵劲松还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署的《聘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约定自己享有带薪年假。还提供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及银行出具的转帐单位名称,证明自己的月薪为1万元。在2007年之前,均由秉尊公司全额支付打入自己的银行帐户。2007年1月开始,由雇员人才公司月支付1900余元,由秉尊公司支付7000余元,工资全部打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在2007年4月、5月考勤统计表中,证明秉尊公司由专人制作考勤统计,再由员工签字确认,该统计表证明自己在扣除调休的情况下,尚有320小时的加班等相关证据。
法庭上,秉尊公司却不认可赵劲松的诉请,辩称赵劲松的月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350元为准,且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带薪年假的规定。2007年,因赵劲松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扣发了赵劲松的工资,公司对于加班有严格的流程规定。举证公司的调休单,已经安排了赵劲松的补休,不存在320小时的加班事实。还提供了两名公司员工佐证,证明加班考勤要得到公司总经理签字认可或授权行政主管审批。雇员人才公司则辩称,2007年1月1日,与赵劲松建立了劳动关系,派遣赵劲松至秉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350元。
举证不力公司辩称不采信
通过审理,法院查明在2007年6月,赵劲松收到雇员人才公司发放的工资258元,未收到秉尊公司发放的工资。秉尊公司和雇员人才公司向赵劲松发放工资至2007年10月,秉尊公司为赵劲松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06年3月止。2006年4月至12月,秉尊公司以缴纳社会保险费名义扣除赵劲松工资1329.30元。从2007年6月至11月9日止,赵劲松累计调休为182小时。
法院认为,自2005年9月5日至2006年12月底,涉及赵劲松在秉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数额,虽然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却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资数额,但赵劲松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足以证明秉尊公司向赵劲松支付的工资数额,并非秉尊公司所称的2350元,而是税后实得平均8592.60元。在劳动争议中,秉尊公司对于赵劲松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现秉尊公司没有提供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法院采信赵劲松的证据和陈述,认定赵劲松在秉尊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月薪为税后实得8592.60元。
2007年1月起,赵劲松与雇员人才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秉尊公司则是赵劲松的实际用人单位。从赵劲松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看,除雇员人才公司按月向赵劲松发放1910.17元外,秉尊公司也由出纳张某按月向赵劲松帐户打入钱款。对于该钱款,赵劲松诉称是工资的一部分,秉尊公司表示是赵劲松的报销款项,对此说法秉尊公司同样有义务予以举证,但秉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打入赵劲松帐户的款项系报销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仍由秉尊公司承担。
法院以为,赵劲松在秉尊公司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变动,他的收入前后不可能有如此大的差距,且自2007年1月后,秉尊公司打入赵劲松帐户的钱款数目基本固定,该事实显然与秉尊公司所述的报销款不能吻合,按照赵劲松银行帐户前6个月的明细记载看,秉尊公司向赵劲松发放的平均税后实得工资为7623.15元。再有关于赵劲松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争议,法院以为秉尊公司提供证人张某作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是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之一,秉尊公司对该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否认,按照2007年5月的考勤表记载赵劲松年假结余为80小时,调休结余为395.50小时。鉴于赵劲松在2007年6月后已累计调休182小时,可在结算赵劲松加班时间时予以扣除,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靠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赢得诉讼
劳动者的薪资,应当以其在用人单位或者实际用人单位的总收入计算,任何用人单位不能通过派遣形式而否认劳动者获得薪资的客观事实,用人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薪资。从赵劲松与秉尊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月薪多少。但赵劲松能够善于妥善保管银行鉴于明细,存款凭条等证据,最终靠这些证据告倒了用工单位和签约单位。因为仅从秉尊公司提供的证据,扣除赵劲松薪资,但还不能证明赵劲松存在违反公司制度事实,赵劲松主张对该期间的工资补差请求,可以获得支持。从明晰赵劲松与秉尊公司间的法律关系角度考虑,秉尊公司和雇员人才公司应该向赵劲松予以支付。另外涉及赵劲松对争议钱款主张25%的赔偿金,法院也认为缺乏依据,遂也判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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