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名打工妹因在公司做计件工,公司未按多劳多得和休息日补偿工资。12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企业公司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姐等9名员工每人加班工资差额,以及25%的补偿金共5200余元到7800余元不等的补偿。
王小姐等9名姑娘都是外来民工,2004年到2006年先后来到上海某企业公司担任EPE车间加工人员。她们都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实行计件工时制度,多劳多得,但未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合同到期后各自又与公司续签至2008年。公司规定王小姐等员工实行早、中、晚三班制的轮转上班方式。
在每周的工作中她们除完成劳动定量外,还超额完成产品件数,而且每周工时超过40小时。从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王小姐等人的加班工资,故2008年10月,9名女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企业公司支付各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各不等时间的加班工资4800余元到7700余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00余元到2100余元的补偿。
公司认为,公司对员工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公司规定,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申请单并得到领导的同意,任意逗留在工厂均不算加班;对于休息日加班公司已安排调休,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计件工时制和标准工时制均属于法定的工时制度。根据原告的工资单显示,每月的基本工资金额均不相同,被告提供每日工资的汇总表中,实得工资确实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基本工资吻合,客观上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发放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因此,从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来看,原告实行的应为计件工时制度。
对于执行计件工时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在员工完成劳动定额或者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依法支付延长工时的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的工资支付方式,在原告的休息期间被告并不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在休息日存在加班并且有相应的产量,但被告未按规定标准支付休息日工资,因此尚需支付上述工资的1倍作为加班工资差额,经法院核算为休息日每人应得4200余元到6500余元不等的加班工资差额。因原告未按规定得到加班工资,故除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差额外尚需加付25%的补偿金。
据此,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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