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蒙阴县某装饰公司承接一装饰项目,施工队长以公司名义招用张某等6人从事该项目工作。该公司和每人都签订了一份以完成该装饰项目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600元,待装饰工程款付清后予以支付”。后因装饰工程延期交付,发包单位一直未支付该装饰款,该公司也未支付张某等6人的工资。2011年6月,张某等6人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该装饰公司支付张某等6人2011年3至6月的工资38400元。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到该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负责人称,欠发工资属实,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装饰款,所以暂时不能支付张某等人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5条、第26条、第30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该装饰公司与张某等6人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清后予以支付工资”属无效条款。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向该公司负责人讲明法律后,该公司支付给张某等6人2001年3至6月的工资3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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