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庚(化名)任某软件公司销售副经理,在聘用协议中约定:按销售业绩的0.5%-0.8%作为奖金。由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唐×庚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奖金问题申请仲裁。
【案件回放】
唐×庚(化名)于2007年8月到某软件公司上班,任销售公司副经理,从事市场营销和战略性市场开发工作。
双方签订了一份高级营销管理人员聘用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唐×庚)负责甲方(软件公司)产品的投标、攻关等工作,确保有业绩。甲方给予乙方同职级年薪、补贴等各项待遇,并给予中标额的0.5%-0.8%作为奖励,聘用期三年。”
2008年3月,软件公司向唐×庚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与你签订协议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先与你签订的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现公司要求与你变更劳动合同,并附变更后的承包合同草稿一份。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唐×庚未按公司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软件公司向唐×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额外支付唐×庚一个月工资。
唐×庚为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自己的奖金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软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奖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软件公司支付唐×庚奖金58564元。
唐×庚认为仲裁裁决计算奖金有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软件公司按中标额的0.8%支付奖金224320元。
软件公司辩称:由唐×庚负责中标合同实际签订额为630万元,奖金只能按此标准计算。唐×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过规定的标准,请求法院对唐×庚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庚在工作期间为软件公司产品投标中标额为2286万元。
【诉讼结果】
法院判决:
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唐×庚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
2、软件公司支付唐×庚奖金114300元。
【专家评析】
一、无过失原因辞退。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唐×庚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软件公司曾多次找其协议变更原劳动合同,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额外支付唐某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唐×庚与软件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软件公司要依法支付唐×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为激励劳动者,常常约定在工资外,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支付一定的奖金给劳动者,以激励劳动者勤奋工作。如合同中对奖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那么这种约定应当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奖金。
在本案中,唐×庚在软件公司一直工作至2008年2月底,2008年3月29日软件公司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软件公司应当按照2007年8月双方签订的高级营销管理人员聘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唐×庚相应的奖金。唐×庚在工作期间为软件公司产品销售投标中标额为2286万元,考虑实际合同签约并未达到这么多,软件公司并未获得预期收益,且软件公司在约定的奖励幅度内有考核决定权,故在计算唐×庚奖金标准的百分比时,酌情考虑按0.5%计算。法院据此判决唐×庚的奖金为11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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