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8年2月到费县某食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至8月,李某因病向公司请假,住院治疗两个月。期间,公司没有发给李某任何工资。2008年9月李某回公司正常上班后,多次找公司负责人协商支付病假工资,但直到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也没有补发李某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无奈之下,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病假工资1200元。
仲裁委依法审查后认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24个月的医疗期。根据该规定,李某可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其请两个月的病假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时,《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仲裁委依法裁决:食品公司支付李某病假工资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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