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患病住院治疗,然而,公司却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其未履行病假制度为由拒绝给发工资。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向劳动者被发工资10500元。
原告李某系被告洛阳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21日,原告因发热、咳嗽三天为主诉,在公司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因公司医院不具备相关治疗条件,原告转往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治疗,2007年6月11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单位请假,且经过被告单位批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11个月。被告因原告自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7月未上班,故按旷工停发了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其理由为原告未按规定履行病假制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患病期间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2007年5月21日,原告因病在公司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后转入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应当享受与其劳动报酬相关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主张补发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与法有据,但因其未向法院提交其患病假期间的劳动待遇,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原告李某工资每月按700元(2007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10500元,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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