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不同意签订合同 单位不支付双倍工资

职工姜某不同意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他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姜某于2004年9月进入济南某宾馆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8日,姜某离开该宾馆。姜某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4元。2007年11月13日,该宾馆就是否同意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征求所有职工的意见,姜某的最后意见是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以上由该宾馆提交的“关于为临时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意见”予以证明。另外,姜某领取的2008年2月及3月的工资表中有一项内容为:是否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姜某工资一栏内注明“否”。2010年6月23日,姜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宾馆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审理裁决:该宾馆支付姜某2008年7~12月双倍工资差额934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宾馆支付姜某经济补偿2410.01元。姜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历城区法院起诉。庭审中,该宾馆表示不同意与姜某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2004年9月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姜某与该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宾馆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姜某本人不同意签订,在此情形下,姜某要求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姜某要求与该宾馆解除劳动关系,该宾馆虽不同意与其解除,但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向姜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72元(1624元×3个月)。姜某要求按照工龄6年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据此,法院判决:终止姜某与该宾馆的劳动关系;该宾馆支付姜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72元;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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