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于2009年2月应聘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招聘时,该公司与崔某私下达成口头协议,公司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每月工资多发200元。随后,崔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合同到期后,该公司以崔某工作不努力为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崔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委开庭审理后,该公司以招聘时已经与崔某达成协议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每月多发200元工资为由,只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拒绝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仲裁委遂作出裁决:该公司支付给崔某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为崔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崔某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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