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放工资岂能附加条件

2010年4月,费县某乡镇刘某等6名农民工应聘到某板皮厂上班。2011年1月15日,板皮厂为防止刘某等农民工回家过年后另谋职业,遂决定扣下他们每人1500元工资,并由板皮厂出具一份事先打印好内容、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其中写明:“今欠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500元。该工资在回公司上班之日立即结 清;如果不回企业上班,则该工资不再支付。”春节后,刘某等6名农民工听说另一家工厂的工资待遇高,便决定“跳槽”。他们找到某板皮厂索要每人的1500 元工资时,老板张某称只有刘某等人回企业上班才支付工资。无奈之下,刘某等人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板皮厂支付每人1500元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 “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所附条件由当事人自主设定,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 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而板皮厂所附条件限制了农民工的劳动自由、违反了国家关于工资发放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某板皮厂附条件的工资支付,是无效的,无论农民工是否回去上班,板皮厂都必须付清工资。最终,法院判决某板皮厂立即支付刘某等6名农民工工资各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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