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于2005年3月1日进入某药品生产公司,约定工作岗位为销售员,工资为1500元,负责销售公司生产的药品,双方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工作八个月后,公司人事部有一天突然与王先生谈话,称公司领导认为王不能胜任该销售工作,因此公司希望王能够自己辞职,并称,公司准备向其支付至辞职之日的全部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并同意向其支付工作期间的业务奖金5000元。王不同意公司的要求,认为自己不应该辞职。几天后公司以其本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王作出辞退决定。并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500元,并按照王的业务向其发放5000元奖金,关于奖金部分,王先生认为公司的奖金发放没有按公司与业务人员签订的奖金发放办法支付,公司只支付其前三个月的全额完成销售额的奖金,未支付后几个月的80%完成销售额的奖金,故委托律师维权,经我们研究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后几个月的提成奖12000元。并要求该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我公司并未与销售人员签订奖金提成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再支付王的奖金,因此,不同意王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认为,虽然单位提出并未与销售人员签订奖金提成规定,但申诉人王提供了前两年公司对销售人员提成奖金的分配规定,在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该公司存在这种提成奖金支付的贯例。因此,支持了王的申诉请求。
劳动法律师点评:
本案是公司拒发奖金的劳动争议,实践中很多企业在员工离职后不支付奖金,本案比较有代表意义。从案中可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奖金纠纷处理的基本依据有两个:一是争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是同工同酬的法律原则。本案则依据用人单位以往的规定而认定该公司对销售人员有相关的提成奖金规定。
本案涉及一个关于奖金性质的认定问题。奖金本质上属于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所以,奖金实际上是工资的组成部分。
奖金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虽然说工资也是用人单位自主权的范围,但是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发放工资,而没有规定必须发放奖金或者必须按月发放奖金。奖金的设立是企业内部管理事务的一部分,而不是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强制调整的内容。因此,公司完全有权决定不发放奖金,也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发放的具体标准和方式。但是,用人单位如果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约定了奖金的分配方法,则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不论劳动者是否离开公司。
劳动法律师提示
对劳动者的特别提示:
如果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了提成的规定,劳动者应该在入职后及时向企业索取相关的规章制度,特别是企业报酬方面的规定,如果只是口头约定最好要求落实到书面上,如果相关的规定都没有最后注意收集以往公司发放奖金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平常开会或以其他方式公布这种规定的通知等等。
对用人单位的特别提示:
企业奖金提成发放办法,如果企业有这种规定,应该依法规范。如果企业未作到规范化,制度化,很可能在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时对奖金发放存在争议,那样企业要从一个负责任的角度出发,如果劳动者真的为企业作出了贡献,并且企业对此也有相关规定,那就应该发放,这样企业支出的不仅是这一点的奖金,更多是在其他员工中树立了企业形象,无形中会有更多的员工认可这样的公司,这样既能留隹更多的人才,又能保持企业持续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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