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书面通知职工不发生活费 申请仲裁不超时效

王某要求单位支付两年前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遭到拒绝,但因单位一直未对其处理,也未书面告之其不支付这期间的生活费,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于1981年到济南某食品公司工作,2006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期。王某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单位发给王某工资70%的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发给60%的疾病救济费。合同签订后,王某未到单位正常上班。2007年6月,食品公司向王某支付了2005年至2007年6月的工资。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王某向食品公司递交了病假条。2009年3月9日,王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仲裁委以王某的申诉请求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王某遂诉至市中区法院。
庭审中,食品公司为证明为王某安排了工作岗位,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6月18日、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3日、2007年11月26日的介绍信4张。王某表示从未接到过上述介绍信。
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医疗期待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为有效。食品公司辩称其2007年7月至11月25日期间为王某安排了工作岗位,王某未到岗工作系旷工。但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将介绍信送达给王某,也未对王某做出处理决定,故食品公司应支付王某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标准按济南市同期最低工资70%计算为宜。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王某向食品公司递交了病假条,食品公司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发给王某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因王某一直未正常上班,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食品公司辩称王某的申诉超过时效,因食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王某不再向其发放上述款项,故王某的申诉未超过申诉时效。
综上,依照《劳动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及其他法规政策之规定,法院判决: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2135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087元、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疾病救济费4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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