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8年2月经朋友介绍到某公司上班。李某报到当天,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就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养老保险、工作内容等与李某进行了磋商。磋商完毕后,人力资源部经理将双方磋商的内容形成入职协议,并约定本协议可代劳动合同,李某在协议上签名。2008年7月,公司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入职协议的基础上,就双方未协商或者已协商条款再次细化,主动提出与李某签订合同。因李某对合同期限有异议,双方未能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后李某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结果被仲裁委驳回。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动因,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客观条款要比其他条款重要得多,是劳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本所在。只要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期限、报酬、工作内容等作了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就是成立的。因此,不应认为入职协议不是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惩戒的是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法律强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应当承担付出双倍工资的成本,而入职协议表明双方具备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相关的重要事项做出了约定,因而不能认定是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了对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既然像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重要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按照规则协商,并按照规则做出相应推定,那么作为一般性条款当然适用。所以,我们不能一昧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格式与内容的全面,毕竟在出现瑕疵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做出了认定的规则。徐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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