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加班费管理问题

    【案情简介】:
    李女士是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财务经理,材料公司没有财务总监职位,故李女士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直接向总经理汇报工作。2008年3月10日,李女士与材料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材料公司经过综合评估,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即3月1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材料公司依法支付了李女士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及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
    同年4月,李女士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材料公司主张约20万元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在材料公司工作的二年期间,因工作原因,存在大量加班;其提供的证据有:考勤卡复印件、材料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确认单、加盖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等。
    材料公司认为李女士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故不存在加班费。(注:材料公司在2008年2月份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高级管理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前没有申请过。)另外,材料公司认为李女士在非工作时间干私活,不应被认定为加班。至于原公司总经理张某对李女士出勤情况的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张某对其未任职前的李女士的出勤也进行了确认,故材料公司认为该份确认单极有可能是在张某离职后,给李女士的确认,与事实不符,且张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
    【律师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李女士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二是李女士所在的财务经理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关于李女士是否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
    1、李女士是否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在谁?
    笔者认为,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作为劳动者的李女士有对其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举证义务,换言之,如果李女士能够证明材料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则关于考勤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材料公司;如果李女士不能证明材料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则关于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2、李女士提供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李女士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供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考勤卡复印件、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其出勤情况的确认单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1)关于考勤卡复印件
    李女士提供其考勤卡复印件是为了证明公司对其进行考勤,以及自己加班的情况。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考勤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对于中高层管理人员均不进行考勤。由于考勤卡仅有复印件,且复印件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在李女士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考勤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较差。
    (2)关于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对李女士出勤情况的确认单
    李女士提供的这份确认单上有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考勤,有原公司总经理张某的签字,但没有签字的具体日期,在李女士任职期间,张某在公司任总经理的时间仅为其中的一年时间。李女士认为其原来的直接上级张某已经对其加班的考勤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即使有部分时间张某并不在任期,但张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作为其直接上级,可以对其以前的加班情况进行追认,故李女士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
    材料公司对于确认单上的签名系张某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个确认单是不真实的,且张某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确认单上的签字并不代表公司的行为。鉴于该份确认单存在较大的瑕疵,以及张某的身份情况,该份确认单的证据效力较低。
    (3)关于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
    李女士提供的这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上记录着李女士一段时间的出勤情况,对于该份证据,材料公司认为虽然出勤记录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公章下面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以及日期,认为是李女士私自加盖了公章。我们认为在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加盖公司公章的文件就代表了公司的意思,因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较高。
    二、关于李女士所在财务经理岗位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本案中,材料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对李女士所在的财务经理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时制,且已经得到了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因此,李女士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
    李女士则认为自己从来不知道公司为其所在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其不适用。我们来看一下,材料公司确实在08年2月份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并得到了批准。那么在08年2月份以后,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仅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其他时间的加班费可以不支付,由于08年2月份以前,公司并没有对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因此这段时间仍是实行标准工时制。
    李女士认为公司没有告知其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观点应得到认可,在材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08年2月份以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及在08年2月份以后向李女士告知其所在岗位实行不定式工作制的情况下,李女士所在岗位仍是执行标准工时制。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在材料公司对考勤卡复印件、原总经理张某的确认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对于加盖有材料公司公章的出勤记录予以认可,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此考勤记录裁决材料公司应支付李女士加班费三万余元,对于李女士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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