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系某公司营销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两年,约定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于每月10日支付,提成于次月10日结算支付。由于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常生病,营销业绩的统计经常延迟,提成结算不能按时完成,无法在次月10日及时支付。虽然公司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会向员工说明情况并保证在几日内支付工资,但李某相当不满。
当公司再次以财务人员病假为由通知李某工资将晚3天支付时,李某不同意。当月11日他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5%补偿金和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公司表示等两日后财务人员上班即可支付工资,但李某坚持解除合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为避免劳动者滥用此项权利,上海市高院作出解释,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者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上述条款精神处理。
本案如果确因财务人员生病,迟延几天支付工资是可以理解的,不宜直接认定为未“及时、足额”支付,但是公司如果长期处于这种状态,是存在过错的,公司完全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工作进行改进,比如提前做报表、调整相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是否公平、合理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全面情况综合判断。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起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作者:陈庆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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