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是否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案情简介
上海某广告公司于2010年4月请了一名大四的毕业班学生小刘到该公司实习。实习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小刘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公司向其发放40元一天的实习补助。
2010年7月,小刘大学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并且办理了劳动手册。2010年9月,在实习5个月之后,该公司认为小刘表现不错,便与其签订了自2010年9月1日起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2月,小刘向公司辞职并提出,其在公司实习5个月期间,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补足5个月的工资差额。
公司表示不能接受这样的说法,拒绝补足。小刘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10年4月至8月实习期间的工资。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学实习生是否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公司认为:小刘在2010年4月进公司实习时还在学校就读,其身份为学生,不具备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9月双方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故公司没有义务在2010年4月至8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小刘的劳动报酬。
小刘则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员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无论是正式职工或者实习生都应该享受最低工资的待遇。况且其在2010年7月已经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并且办理了劳动手册,9月又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了公司的正式职工,公司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10年4月至8月实习期间的工资。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支付的工资数额则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小刘已经大学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并且办理了劳动手册,具备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劳动者为其服务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故仲裁庭裁决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小刘2010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
点评
每年的10月至次年的4月是本市大学生实习的高峰期,此时不少企业都会接受一些学生的短期实习,但对于实习生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是否需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等问题,不少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疑惑。
本案所涉及的就是大学实习生是否应当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从本案的裁决我们看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则应当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劳动报酬。故要判断大学实习生是否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关键要看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
在校就读的大学生到用人单位去实习是教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培训性质的实习,不能算是一种用工行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一些用人单位愿意提供给实习生一定的报酬,但这不能看作是工资,就其性质而言是实习生从用人单位得到的一种补贴或补助(如交通补贴、饭贴等)。就上海地区而言,若高校实习学生能独立顶岗工作,并创造价值的,那么接受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津贴。至于津贴标准,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而实习生一旦毕业,取得毕业证书,其身份就由学生转化为社会上的一名普通劳动者,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形下,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会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所发放的劳动报酬就属于工资性质,最起码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其实在最低工资的适用和标准方面,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比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第十五条还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为防止用人单位侵犯职工权益,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法律还规定了惩罚措施。
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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