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先生称,其经过被告北京某保险公司培训后,在被告处担任保险业务员,工作近半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称已将其辞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资。此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现已审结。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于2006年10月在某报刊上看到被告照片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广告,其经面试合格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收取培训费120元,押金200元。2006年11月,被告某分公司向其颁发结业证书。原告与11月3日上岗,工作至2007年4月,岗位为保险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分文未付。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报酬时,被告称,已经将其辞退。原告认为被告既未通知其本人,又未履行任何程序,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劳动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培训费、及双倍返还工资共计1万6千余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其公司保险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培训并收取相关费用。但原告从工作时开始,从未销售过被告公司的任何产品,业绩为零,故被告不能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被告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终止与原告的代理关系,原告要求退还的押金为单证保证金,如原告将从被告公司领取的有价单证返回,被告公司可以退还押金,不同意原告其他讼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约定和被告相关管理制度,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完成被告委托的保险销售业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报酬。庭审中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期间,从未销售出被告的保险产品,故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报酬。鉴于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经济损失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收取被告押金及培训费的依据,故在双方已终止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应将上述费用退还原告。
最终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王先生单证押金二百元、培训费一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先生其他之诉讼请求。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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